必看!北交所&股转公司2024年10大会计案例全解析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5-03-10 15:49:57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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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公司为一家从事建筑相关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出口型企业。A公司在20X3年年报审计后对前期存货跌价准备相关年报数据进行了更正,主要原因为:公司个别客户定制的产品受地缘战争、客户经营状况影响,在资产负债表日预期未来无法履约,因此公司在20X2年底全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但该等产品在20X3年又陆续实现销售,因此公司就财务报告报出日前销售的产品,转回其20X2年底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同时冲减上期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上述调整影响存货、资产减值损失、营业成本等科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取决于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以前是否已经存在。若该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以前已经存在,则属于调整事项;反之,则属于非调整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本案例中,A公司应该结合在资产负债表日能获得的所有信息分析确定能否合理预期产品后续将实现销售,若有明显迹象表明地缘战争、客户经营状态仅为短期影响,如交战双方已停战、客户已逐步恢复经营等,则A公司应当能够预期未来产品可以实现销售,但A公司未能合理使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信息对存货减值做出恰当判断,则应当作为前期差错更正。反之,如果A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判断地缘战争和客户经营状态不佳将会长期持续,存货应全额计提减值,但资产负债表日后情况发生变化,实现了相关销售,不能因资产负债表日后交易情况认为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合理,进而调整前期财务报表。A公司为一家营销公司,主要为企业客户提供品牌营销方案,包括整合创意内容、用户运营、媒介与商业解决方案等。A公司收入确认原则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约义务,经客户验收后确认销售收入。而在实际核算时,公司存在跨年履约的情况。对此,A公司在年底会确认第一笔收入,等实际履约完毕后确认剩余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案例中A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品牌营销方案中,包括整合创意内容、用户运营、媒介与商业解决方案等多项内容,公司应当对合同进行识别,分析向客户转让商品的承诺是否可明确区分,从而确定向客户提供的是一项履约义务还是多项履约义务。对于各单项履约义务应当确定是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若A公司认为相关业务符合“时段法”条件,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不应只在“年底”这一节点确认收入;若A 公司认为相关业务属于“时点法”确认收入的情形,则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不得仅以跨年为由分次确认收入。A公司是软件产品和方案提供商,主要产品和服务包括自主开发的标准化软件产品以及软件升级服务、技术服务等。A公司向客户销售软件产品,通常提供三年免费质保,质保期内支持同功能、同架构、同一版本范围内的免费系统升级。同时,公司单独售卖不受功能、架构、版本限制的软件升级服务,费用为软件费用的15%。A公司向B客户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售后运维服务,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售后运维主要为质保服务,三年质保期内B客户可享受不限于同功能、同架构、同一版本的免费升级。A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只需简单安装,公司在向客户交付软件产品且取得客户签收后确认相关收入。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软件升级服务为免费的保证类质保服务,属于合同随附义务,不构成一项单项履约义务,因此未进行价格分摊。公司上述处理是否合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本案例中,A公司与B客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免费软件升级不受同功能、同架构、同一版本范围的限制,不属于保证类质保的范围,具有市场价值。公司将相关服务和软件产品组合售卖,应当识别为两项履约义务。A公司存在单独售卖的软件升级服务价格,且金额占比较为重大。公司应当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并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A公司与B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C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成立C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99%的出资,普通合伙人B私募认缴1%的出资,投资人之间未约定保底收益、退出担保等或有义务。根据约定,C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简称投决会)进行管理和决策,投决会由三名委员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一名,B私募委派两名。全部委员同意为投决会表决通过,A公司不具有一票否决权。A公司与B私募本次合作投资是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对单一标的D公司进行投资。投资D公司是考虑到A公司与D公司之间潜在的上下游合作关系。A公司是否应将本次合作投资的主体C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相关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相关规定,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本案例中,按照准则有关结构化主体的定义,表决权在确定C合伙企业控制方时并不作为决定性因素考虑,因此投决会或合伙人会议决策的事项对C合伙企业的回报影响可能并不重大。由于C合伙企业的单一投资标的D公司预先由A公司确定,且D公司与A公司具有潜在的上下游合作关系,意味着C合伙企业设立目的很可能是服务于A公司的并购需求,A公司实质上拥有主导C合伙企业相关活动的权力。此外,A公司在C合伙企业中的投资占比达99%,C合伙企业可变回报绝大部分承担主体为A公司,因此一定程度上A公司对C合伙企业具有控制,应考虑合并C合伙企业。A公司是一家专用工具制造公司。公司将存货中部分工程用钻头、钻具等产品以经营租赁的方式对外出租并获取收入,将上述租赁用产品计入“存货——发出商品”中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相关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相关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本案例中,A公司用于经营租赁的产品作为存货还是转为固定资产列报,应基于公司租赁活动的目的进行判断。若A公司出租产品的主要目是为了销售,且实际经营中通过经营租赁实现产品最终销售的情况较为普遍,客户愿意试用通常表明其有购买意愿和需求,且试用期较短、占产品使用寿命比例较小,经济利益是很可能流入企业的,则可以认为上述租赁活动属于正常的销售活动,在试用结束前符合存货确认条件的,可以在存货列报。若A公司出租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租赁收入,则属于准则中规定的“为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有形资产,若相关产品的使用寿命较长(大于1 年)、单价较高,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列报。案例(六)关于预付卡会计政策变更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A公司为一家连锁餐饮企业,2X22年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为增加客户黏性,公司自2X12 年开始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对于发售预付卡收到客户款项,公司确认为合同负债,待客户在门店实际就餐消费时确认收入。公司使用连锁零售商业信息管理系统对预付卡进行管理,卡内所有发生行为均有记录。根据公转书(最早可追溯财务信息为2X20 年)会计政策部分披露,A公司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客户未行使权利,应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将预收款相关剩余负债余额转为收入。根据公司披露情况,在2X23年10月前,公司并未实际测算履约剩余业务的可能性,未估算可能转入收入的预付款金额。2X23年10月,A公司聘请精算机构对预付卡形成的合同负债进行评估,将已发行卡片的储值金额减去预估的最终消费金额,确定评估基准日预付卡可释放沉淀金额,并于2X23年年报变更预付卡相关会计政策,将客户行使权利可能性极低的预付卡沉淀资金,从合同负债结转为营业收入。按照精算机构评估结果,截至2X23年9月,A公司预付卡累计发卡金额4.65亿元,预估的最终消费金额4.30亿元,预付卡可释放沉淀金额为1,500万元。结合评估情况,A公司进一步剔除其中近3年内发行预付卡的相关沉淀资金,累计调整金额降至1,200万元。未来,公司称将每年持续聘请精算机构对预付卡的可释放金额进行评估,并根据精算师评估出来的极不可能消费的余额的增减变化,对前次调整的营业收入进行相应的后续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相关规定,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应当首先将该款项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转为收入。当企业预收款项无需退回,且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时,企业预期将有权获得与客户所放弃的合同权利相关的金额的,应当按照客户行使合同权利的模式按比例将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否则,企业只有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上述负债的相关余额转为收入。会计政策变更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发生变化;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编报财务报告时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而对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或错报的,属于会计差错。本案例中,自2X20年以来,A公司会计政策中已明确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客户未行使权利,应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将预收款相关剩余负债余额转为收入。根据该会计政策,公司近3年应基于编制财务报告时能够取得的历史数据等可靠信息合理评估可释放预付卡沉淀金额;若以往年度未对相应金额进行评估和会计处理,属于会计差错。案例(七)关于变更股权投资核算方式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A公司自2X19年开始在新三板挂牌,于2X23年在北交所上市。挂牌前,甲公司持有A公司20%股权,为第二大股东,向A公司派驻一名董事,对A公司的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核算。挂牌期间,甲公司不再向A公司派驻董事,但仍保留派驻董事权力,因此未变更核算方式。A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甲公司持股比例被动稀释到13%,仍为第二大股东。同时期,甲公司开始战略调整,因A公司业务与甲公司主业无关,甲公司决定退出A公司经营管理。2X23年10月,甲公司向A公司发函确认永久放弃派驻董事的权力,并得到回函确认。据此,甲公司在2X23年年报中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换为其他权益投资工具按照金融工具准则核算。A公司上市后修订的《公司章程》规定,“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属于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甲公司在2X23年年报中变更股权投资核算的会计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及其应用指南相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重大影响体现为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通过在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决策制定过程中的发言权实施重大影响。因此,重大影响的判断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非是否正在行使权力。本案例中,挂牌期间,甲公司虽未实际派驻董事,但仍保留派驻董事权力,若无其他迹象表明甲公司失去对A公司的重大影响,甲公司对于A公司股权投资的核算方式不应发生变化。A公司上市后,甲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已不足20%,同时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公司虽具备提名董事的权力,但是董事任命需要股东大会普通会议表决通过,并且甲公司已发函明确表示永久放弃派驻董事,若基于法律和相关事实,甲公司无法继续参与A公司生产经营并施加重大影响,则甲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不再满足长期股权投资定义,应重新确认为一项金融工具。案例(八)关于股权划转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甲公司股权结构为控股股东A公司直接持有其93%的股份,A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C公司间接持有甲公司7%的股份。B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X23年,甲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按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无偿划转给控股股东A公司,相应冲减公司实收资本。甲公司将上述股权划转按照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进行了税会处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了《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相关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相关情形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本案例中,甲公司向其母公司A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但A公司直接控制甲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3%,并非100%直接控股。因此,甲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不符合109号文和40号公告规定的“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此外,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备查制,企业判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申报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未来税务机关发现相关处理存在问题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整。因此,虽然甲公司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但仍存在税务风险。甲公司应按照向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业务实质进行税会处理。下游化工制品企业B公司为减少产品价格大幅波动对业绩的影响,向A公司提出参考未来甲矿原料市场报价来确定采购价格的交易方式,即签订存在延迟定价条款的原材料销售合同,采购时先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原材料的暂定采购价,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以未来某个时间段/时间点的原材料市场价格为最终结算定价。A公司为了促进销售,与B公司达成销售合同条款,约定按3个月后甲矿原料的时点报价为结算价格的销售合同条款。举例来说:A公司与B公司于2X23年9月30日签订100吨甲矿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2X23年12月30日甲矿原料的报价作为结算价格的确定依据。合同签订时点根据甲矿原料报价确定价格为5万元每吨,合同暂定金额为500万元,2X23年12月末结算时甲矿原料的价格变为3万元每吨,实际结算金额为300万元。100吨甲矿原料控制权已于2X23年10月转移至B公司。不考虑相关税费。对于合同暂定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之间的差异,A公司认为在甲矿原料价格单边下行的趋势下,采取该种交易方式是为了促进销售而采用的促销手段,并不是以套保为目的,A公司主营业务及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在甲矿原料价格稳定甚至出现上行的情况下,该定价模式将不会持续,因此作为可变对价,相应冲减销售收入更能反映交易实质、更为审慎。对于上述暂定价格销售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之间的差异应如何处理?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相关规定,暂定销售价格的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分析导致应收合同对价发生变动的具体原因。其中,与交易双方履约情况相关的变动(如基于商品交付数量、质量等进行的价格调整)通常属于可变对价,企业应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与定价挂钩的商品或原材料价值相关的变动(如定价挂钩不受双方控制的商品或原材料价格指数,因指数变动导致的价款变化)不属于可变对价,企业应将其视为合同对价中嵌入一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本案例中,虽然此类暂定价合同系A公司与客户在产品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特殊情况下才订立的,但是导致合同暂定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之间差异的具体原因是定价挂钩不受双方控制的商品或原材料价格指数,而与交易双方履约情况无关,不属于可变对价,仍应将其视为合同对价中嵌入一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应将该嵌入衍生工具进行分拆并单独确认为衍生金融工具,按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日的价格计算确认收入,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后上述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价格后续变动对企业可收取款项的影响应确认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A公司是一家工程咨询服务公司,主要业务为工程监理。公司与客户签订一定期间的监理服务合同,并于合同期间提供相应劳务,形成服务记录,相关服务通常长于1年。公司将其作为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在提供相关服务的项目预计总工期内按直线法平均确认收入。行业内监理服务一般采用投入法确定履约进度,但年审会计师认为公司以工时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属于内部证据,比较容易调节,且A公司客户较为强势,公司较难从客户处取得签章认可的完工进度,无法获取工作量的外部依据,因此A公司采取了直线法平均确认收入。实际业务中,由于监理工作需根据工程施工方的进度开展,施工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因此在不同阶段服务提供一般并不均匀,采用直线法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履约进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该案例中,公司的客户在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同时取得并消耗履约带来的经济利益,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实务中,由于工程施工一般周期较长,施工情况往往比较复杂,监理单位较难通过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一般采用投入法确定履约进度。该案例中,公司采用投入法中的直线法确认收入,但实际工程监理业务提供的服务在不同阶段是不均匀的,应考虑采用发生成本或人工工时等其他方法进行确认。如年审会计师认为公司以工时投入等方法确定履约进度不合理,需要对履约进度的计算进行调整。如果测算后能够证明直线法核算具有合理性,可以采用直线法确认收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